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紘棋(原名蔡仁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紘棋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紘棋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原判決│備註│├─┼───────────────────────┼──────┤│1│本院110年交簡字44號判決:蔡仁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已執行完畢(│││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雄檢110年執│││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字2369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10年交簡字868號判決:蔡仁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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