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淳心
相 對 人  黃建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高雄建工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李孟燁 業將對相對人之債權、
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行方不
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及退回信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多年,
此有該局101年2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04040號函之職
務報告及訪談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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