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桂花1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日本桂花植栽1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吳明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偉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黃姿綺 所有之日本桂花種植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日本桂花1株(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姿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偉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拔取前揭地點之植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日本桂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是一種顧肝的藥草,才會想去拔,伊沒有偷日本桂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姿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日本桂花1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