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5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582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13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
本借款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365%計算,計為年利率2.92%,嗣後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㈡詎料相對人利息繳至98年4月12日就未再繳納本息,經債
權人多次電話催討及函催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債務為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