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
原 告 楊曼麗
被 告 蔣昌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而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1,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00,95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
B4樓往生接待室內,就原告外甥 賈英倫 死亡乙事與原告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是原告衝過來碰我的手並攻擊我、辱罵我,並
非我攻擊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B4樓往生
接待室內,就原告外甥賈英倫死亡乙事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偵卷第21頁);此外
,被告於爭執中抓原告脖子之事實,業據證人 賈英理 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5頁、本院刑事卷第185至
187頁),另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伸出右手朝原告頸部前方伸
出、虎口張開呈抓握狀、繼而抓住原告脖子、原告因此向後
退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偵卷第49、89至91頁、本院刑事卷第81頁),是證人賈英理
證述內容核與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相符,則被告抗辯並未抓原
告脖子云云,即與事實相違,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當日
隨即至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
紀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本院
刑事卷第119至145頁),是被告之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固聲請傳喚
證人 賈茜玲 為證,然本件案發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足佐,業
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行傳喚及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故意傷
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
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之情,業據
其提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建物1筆,另被告則為醫
學博士、名下有建物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之財物,暨原告所受損害並
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50元(計算式:20,000+950=20,950),及自109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