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
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丙○○及被告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被告丙○○向原告貸款。(三)被告丙○○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四)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