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覃敏 雄
覃敏英 覃敏鳳 覃敏玲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覃敏君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覃桂榮 於民國98年7月5日過世,其繼
承人為兩造,因覃桂榮於95年7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於95年7月23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經常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乃以避免財產遭扣押為由,要覃桂榮儘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名下。覃桂榮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要當時經常回家照顧覃桂榮之覃敏鳳說服覃桂榮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覃桂榮遂於95年7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9月間)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5年9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若鈞 院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以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㈡覃桂榮係因上述車禍肇事恐自己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扣押,
乃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覃桂榮與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應返還其利益。又原告與被告均為覃桂榮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屬覃桂榮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自繼承開始時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覃桂榮與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書製作於95年7月25日,載明總價金為2,500,000元
,惟 覃敏雄 於同年5月間出售鄰棟同一時期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公寓及地下室車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及57號地下室車位),建物面積同為99.21平方公尺,總價金卻為8,500,000元,兩者價金相差6,000,000元。
⒉被告為製作假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明,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
,於95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2日匯入1,500,000元至覃桂榮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與覃敏鳳於95年9月11日提領100,000元,95年10月13日提領400,000元,95年10月14日提領50,000元、240,030元、710,000元,將覃桂榮之系爭帳戶存款提領僅剩233元,足見被告雖匯款1,500,000元至覃桂榮帳戶,然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
⒊被告將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240,000元,以覃敏雄名義匯
款予訴外人 林登川 ,以支付覃敏雄向林登川購買不動產之價金。惟覃敏雄於95年5月3日出售渠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後,即將約3,630,000元價款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及用以支付覃敏雄向林登川購買房地之價金,然被告竟將覃敏雄委託伊管理之存款挪為他用,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補應支付林登川之購屋款缺口,顯見被告根本無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真意。
⒋系爭不動產係由眷村改建,覃桂榮於85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改建需支付原建物及原土地持份與改建後新建物及土地持份之差額,乃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辦理房貸,於85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農民銀行,並於89年4月6日全數清償。嗣被告以伊有資金需求為由,懇請覃桂榮協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覃桂榮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89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該筆借款債務人實為被告而非覃桂榮,此觀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04年3月12日華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故被告抗辯伊係以6,000,000元價額向覃桂榮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4,500,000元係承接覃桂榮原本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房貸一事,並不實在。
⒌被告抗辯覃桂榮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換算為市價8,000,000元
,由子女5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600,000元,惟因原告多年來花費遠超過其各所應得之1,600,000元,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以覃敏雄、覃敏鳳、覃敏玲積欠被告債務佐證。實則:
⑴覃敏雄自82年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福安好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安好公司),並曾受指派出差至中國大陸、紐西蘭等地。89年間福安好公司向澳洲購買防火門專利,為拓展公司業務,被告希望覃敏雄前往澳洲學習銜接之技術、測試規範等,然因申請不到工作證,乃假藉讀書名義入境澳洲。實際上,覃敏雄連國中都未畢業,怎可能至澳洲留學,當時覃敏雄已36歲,僅係於當地隨便找個野雞技術學校就讀,主要仍係為福安好公司工作,被告所匯款項係屬覃敏雄派至澳洲應得之報酬,而非接濟,更非借款。嗣因福安好公司於90年起出現財務危機,91年向法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被告才會央求覃桂榮提供房屋擔保伊借款。覃敏雄也曾因此於93年8月、同年12月自澳洲匯款澳幣3,031元、3,000元予被告。
⑵覃敏鳳因信用卡負債,被告假藉幫覃敏鳳處理債務問題,遊
說覃敏鳳於94年9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建物及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鵬權 ,以免因債務遭強制執行財產。嗣王鵬權不但利用該不動產向銀行增貸,且未將出售該不動產之價金給付覃敏鳳,除此之外,被告謊報94年11月至95年8月期間之頂埔房貸每月15,000元係伊代覃敏鳳清償,惟該不動產已登記王鵬權名下,貸款借款人亦為王鵬權,而非覃敏鳳。
⑶覃敏玲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覃敏玲之女兒學費亦非由被告負
擔,被告於92年間即向覃敏玲借用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故該台灣企業帳戶之存入及提款轉出應均係被告所為。再者,覃敏玲於92年10月至93年
2月係任職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並無薪資款入上開台灣企銀帳戶之情形,故該台灣企銀帳戶於上此段期間之薪資轉帳SHD14,638元至200元不等,應係被告利用覃敏玲帳戶所為,覃敏玲並未領取上開所謂薪資款項。
⑷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兄弟姊妹5人各應分得約1,600,000元
,何以覃敏英並未分得其應得之1,600,000元,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⒍依證人 施美雪 (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地政士)之證
詞,可知渠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到底有無與覃桂榮確認,及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覃桂榮本人簽名等過程,均已忘記且不復記憶,故無法確定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覃桂榮本人親自簽名,及覃桂榮究竟有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意思。經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抄錄覃桂榮於95年7月24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發現申請書上覃桂榮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符,該「覃」字書寫方式反與被告未經覃敏雄同意擅自於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位所簽署「覃敏雄」之「覃」字相符。是以系爭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覃桂榮之簽名作成。
⒎證人 袁淑婷 與被告自小感情深厚親密, 渠固 於 鈞院 證述有關
被告存錢協助覃敏雄結婚,並幫忙兄弟姊妹處理經濟,然覃敏雄結婚時,被告尚在讀書無工作,何來存款。另證人袁淑婷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渠親眼所見,而係聽被告本人講述,不足為憑。遑論袁淑婷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迄今仍有債務未清償,所為證言難免偏頗。
㈣若鈞院認覃桂榮生前為恐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扣押而將之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覃桂榮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是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一方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據此,覃桂榮既已於98年7月5日死亡,則覃桂榮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覃桂榮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㈤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覃敏雄、覃敏英
、覃敏鳳、覃敏君、覃敏玲(即被繼承人覃桂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與覃桂榮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不動產
確係覃桂榮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有支付價金,覃桂榮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匯款1,500,000元買賣價金予覃桂榮後,又提領款項,係與兩造間複雜之經濟狀況有關,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4人多年來經濟狀況始終不佳,且生活屢有狀況,時常
需款應急,覃桂榮為支付原告多年來之開銷,乃於89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4,500,000元,並委託被告代為匯款或為原告支付相關生活費用。
⒉95年間,系爭不動產市價已達約8,000,000元,覃桂榮向被
告表示盼於生前儘速處理系爭不動產,若以8,000,000元由兩造5人均分為計,理應每人各可分得1,600,000元。因原告多年來已花費遠超過其各應得之1,600,000元(包含被告歷年來以自有款項為原告支付之金錢),覃桂榮乃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遂以承擔覃桂榮所借貸之4,500,000元,並匯款100,000元、1,400,000元予覃桂榮(上開6,000,000元係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貸款,將其中4,500,000元匯至覃桂榮土地銀行之系爭帳戶,再將100,000元、1,400,000元分別匯予覃桂榮)。另於95年7月28日匯款330,000元,並交付現金70,000元予覃桂榮(因覃桂榮向被告表示須留下70,000元現金備用),加上前述兩造每人各應得之1,600,000元價值之份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⒊因被告歷年來已為覃桂榮支付貸款利息1,560,000餘元,覃
桂榮乃向被告表示,請其自行提領1,500,000元作為補償,被告因此自覃桂榮土地銀行之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元款項,另100,000元則因覃敏鳳表示其購買第2間房屋要搬家,需要費用,而向被告借款支應,故該100,000元係由覃敏鳳提領。
⒋覃桂榮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僅係普通之過失傷害,該被
害人傷勢非重,且賠償之金額亦僅100,000餘元,若謂僅因此類輕微案件即有進行程序繁瑣、花費甚鉅之脫產行為,恐不符一般社會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㈡參照證人施美雪、袁淑婷及 牛中傑 之證述,即知被告與覃桂
榮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係本於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
⒈依證人施美雪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移轉登記,確係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另施美雪已證述,按照渠處理登記之流程,通常會與當事人當場確認,衡諸系爭契約書上有被告與覃桂榮之簽名及蓋章,且覃桂榮更有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足證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確有正當之法律關係(即兼有買賣及贈與),並未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⒉依證人袁淑婷之證述,可知被告因自身條件及經濟狀況較佳
,故原告有經濟困難時,被告多會有所援助,例如於覃敏鳳之子女課業學習有需要時,被告均會給予必要之經濟上援助,此乃被告遵循覃桂榮之指示所為。
⒊依證人牛中傑之證述,可知被告因自身條件及經濟狀況較佳
,乃遵循覃桂榮指示,盡可能於經濟上照顧其他兄弟姊妹,故被告為覃敏鳳支付其2名小孩補習費之部分,金額即高達308,000元。若被告並非本於手足情誼,復依覃桂榮指示照顧其他兄弟姊妹,豈可能長期為覃敏鳳支付如此高額之補習費。
㈢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覃桂榮於98年7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兩造,覃桂榮於95年7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渠於95年7月23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經常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嗣覃桂榮於95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5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覃桂榮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316號卷第11至4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覃桂榮係因上述車禍肇事恐自己名下不動產遭債
權人扣押,乃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覃桂榮與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應返還其利益。又原告與被告均為覃桂榮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屬覃桂榮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自繼承開始時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是否有原告所述通謀虛偽之事由,將影響系爭不動產應否列入覃桂榮遺產範圍之判斷,原告身為覃桂榮之繼承人,其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製作於95年7月25日,載明總價金為2
,500,000元,惟覃敏雄於同年5月間出售鄰棟同一時期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公寓及地下室車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及57號地下室車位),建物面積同為99.21平方公尺,總價金卻為8,500,000元,兩者價金相差6,000,000元,足認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方為訴外人 楊坤樵 ,賣方為覃敏雄(參見前揭補字卷第59頁),顯見買賣雙方應無親屬關係,應屬單純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佐以一般不動產之交易慣例,賣方自會力求將該不動產之售價提高,買方則期待以合乎當地市場交易行情以下之價格購買該不動產,故買賣雙方在相互磋商後,始能對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達成合致。然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為被告,賣方則為覃桂榮,兩人間有父女關係存在,衡情被告與覃桂榮就系爭不動產要成立買賣時,買賣雙方所合意之買賣總價款必然與當地市場行情有所差異。再者,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代書施美雪到庭證稱:(於95年間對原告、被告是否認識?)辦理本件過戶之前不認識。(系爭契約書中約定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1,000,000元及買賣1,500,000元來辦理,是否為真?)買賣總價為2,500,000元,1,000,000元免除現金給付,1,500,000元則為產權移轉過戶後買方再給付。當時每年免稅贈與額度是1,100,000元,此為免除現金給付義務的方式。因為他們(指被告與覃桂榮)是父女關係,父母賣給子女通常不會用市價,系爭房屋的課稅現值是240幾萬元。我不記得是我主動提及還是他們自己提到要辦理贈與的事情,但雙方都有同意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系爭房屋附近的行情市價為何?)我都是按照雙方同意的價格。二親等的買賣通常會參照公告現值,本件價金與公告現值相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以單憑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與楊坤樵、覃敏雄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間有6,000,000元之差距,尚不足以逕認被告與覃桂榮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原告另主張覃桂榮係因上述車禍肇事恐自己名下不動產遭債
權人扣押,乃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查,倘覃桂榮果真有意要避免遭上述車禍被害人追償,而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脫產,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理應要符合系爭不動產之當地市場交易行情,始能避免上述車禍加害人立即對於被告與覃桂榮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起疑,而系爭契約書竟仍記載買賣總價款為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被告還免為現金給付,該部分屬於覃桂榮贈與被告之款項,以上種種均不利於原告所述之脫產行為。是以被告與覃桂榮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點雖與上述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甚為接近,仍難以據此認定覃桂榮係為了避免遭債權人追償,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表示之方式成立買賣關係。⑶原告主張被告為製作假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明,以系爭不動產
辦理貸款,並於95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入100,000元及1,400,000元,合計為1,500,000元,至覃桂榮於臺灣土地銀行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與覃敏鳳於95年9月11日提領100,000元,95年10月13日提領400,000元,95年10月14日提領50,000元、240,030元、710,000元,將覃桂榮之系爭帳戶存款提領僅剩233元,足見被告雖匯款1,500,000元至覃桂榮帳戶,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47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確曾於95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入100,000元及1,400,000元至覃桂榮之系爭帳戶內。至於系爭帳戶內於95年9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遭提領1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240,030元、710,000元部分,則無法判斷係由何人提領,且該多次提領行為是否係在覃桂榮指示或同意下所為,及各筆提領之原因為何,均非無疑。此外,被告若僅係為了製造假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明,而無意要實際給付覃桂榮買賣價款,則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匯款1,400,000元後,僅需再自系爭帳戶內單筆提領1,400,000元交還被告即可,無庸分批多次提領,徒增困擾。準此,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覃桂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原告雖主張覃敏雄於95年5月3日出售渠名下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之房地後,即將約3,630,000元價款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及用以支付覃敏雄向林登川購買房地之價金,然被告竟將覃敏雄委託伊管理之存款挪為他用,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補應支付林登川之購屋款缺口,顯見被告根本無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真意云云。經查,原告所述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240,000元後,再以覃敏雄名義將該款項匯予林登川,以支付覃敏雄向林登川購買不動產之價金乙節,固有提出上開提領紀錄及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
1件為證(參見前揭補字卷第47頁及第69頁),惟系爭帳戶係屬覃桂榮所有,上開款項之提領及轉匯過程理應在覃桂榮知悉及同意下所為,且此部分與系爭契約書之關聯性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⑸原告主張覃桂榮於85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因改建需支付原建物及原土地持份與改建後新建物及土地持份之差額,乃向農民銀行辦理房貸,於85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農民銀行,並於89年4月6日全數清償。嗣被告請覃桂榮協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覃桂榮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89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該筆借款債務人為被告等情,雖有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04年8月13日華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為95年7月25日,辦妥移動登記之日期為95年9月29日,上開土地銀行貸款4,500,000元係於89年9月辦理,兩者間有何關聯性難以認定。
又上開土地銀行貸款4,500,000元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或覃桂榮,迄今已無從認定。單憑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乙節,亦無法逕予推認被告償還上開土地銀行貸款僅屬清償被告本身債務,被告並未以此給付覃桂榮任何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被告與覃桂榮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
⑹此外,證人施美雪到庭證稱:(於95年間對原告、被告是否
認識?)辦理本件過戶之前不認識。(系爭不動產過戶是否為證人辦理?)是。(辦理本件過戶登記時,有無跟被告及覃桂榮確認買賣真意?)我請他們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才能辦理過戶。但經過情形已經有點模糊。(系爭契約書中約定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1,000,000元及買賣1,500,000元來辦理,是否為真?)買賣總價為2,500,000元,1,000,000元免除現金給付,1,500,000元則為產權移轉過戶後買方再給付。當時每年的免稅贈與額度是1,100,000元,此為免除現金給付義務的方式。因為他們是父女關係,父母賣給子女通常不會用市價。系爭房屋的課稅現值是240幾萬元。我不記得是我主動提及還是他們自己提到要辦理贈與的事情,但雙方都有同意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系爭房屋附近的行情市價為何?)我都是按照雙方同意的價格。二親等的買賣通常會參照公告現值。本件價金與公告現值相近。(系爭契約書中那些是證人親眼看到覃桂榮簽名?)我有一點忘記了。我印象中買賣契約是覃桂榮本人簽的,可是有一點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又證人施美雪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渠之證詞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施美雪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尚符合一般親人間買賣之現況。至於證人施美雪雖未能明確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覃桂榮所親簽,然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覃桂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其上「覃桂榮」之簽名係由覃桂榮本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簽名以觀,覃桂榮對於「榮」字上方係以簡寫方式為之,核與系爭契約書中「榮」之簽名方式相吻合,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印鑑證明上所載之「榮」字相符(參見前揭補字卷第46頁),足認系爭契約書確係由覃桂榮本人所親簽。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覃桂榮之簽名作成云云。然查,倘系爭契約書若非覃桂榮所親簽,而係由被告偽造覃桂榮之簽名,則被告與覃桂榮即無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與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所矛盾,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⑺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抗辯覃桂榮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換算為市價
8,000,000元,由子女5人均分,因原告多年來花費遠超過其各所應得之1,600,000元,故覃桂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然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之前揭抗辯不可採,亦不足以逕予認定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匯款記錄及證人施美雪之證詞,已難以認定被告與覃桂榮簽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若鈞院認覃桂榮生前為恐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扣
押而將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覃桂榮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是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一方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據此,覃桂榮已於98年7月5日死亡,則覃桂榮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覃桂榮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云云。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覃桂榮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真正,並非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覃桂榮亦無意就系爭不動產另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與覃桂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覃敏雄、覃敏英、覃敏鳳、覃敏君、覃敏玲(即被繼承人覃桂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0000分之85│└──┴─────────────┴──────────┘┌──┬──────┬──────┬──────┬───────┐│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1│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全部│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10742│國光路67巷25││大庭段11038│││建號│號3樓││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2│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100000分之85│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11036│國光路57號地││大庭段11038│││建號│下室││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3│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100000分之85││││大庭段11037│國光路57號地│││││建號│下室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