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9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勞訴字第096000234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勞保給付,經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5年6月29日95保監審字第1319號審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5年7月3日收受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不服審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7月4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於苗栗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95年8月6日屆滿,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5年8月7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6年1月1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