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87、9443、10853、1273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均補充「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且證據補充「被告陳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蔡○霖、林○寧、王○芬,使其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茜、蔡○霖、陳○珍、林○寧、王○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未獲得報酬,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606號卷第2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茜、蔡○霖、陳○珍、林○寧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陳淑敏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內。嗣徐○茜、蔡○霖、陳○珍、林○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林○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至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於網路上購物需要轉帳付款,因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加上因為在網路上貸款,需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確認伊匯入款項還款之用,但伊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伊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貸款之人,是臨櫃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回家時放在袋子裡,當天就一起遺失了云云。

2

1.告訴人徐○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茜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徐○茜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

實。

3

1.告訴人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霖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各1份

告訴人蔡○霖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

實。

4

1.告訴人陳○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珍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投資APP頁面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

告訴人陳○珍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

實。

5

1.告訴人林○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寧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寧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

實。

6

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1000348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茜、蔡○霖、陳○珍、林○寧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遭轉匯至由被告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徐○茜、蔡○霖、陳○珍、林○寧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陳淑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確係因借貸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有可疑;再者,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被告果為辦理貸款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於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接收手機(含SIM卡)均一同遺失之情形下,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此等機率本就極低,而拾獲本件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就辛苦詐騙本件告訴人徐○茜、蔡○霖、陳○珍、林○寧後所得款項,又願意將上開款項轉入由貸款業者所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更屬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茜、蔡○霖、陳○珍、林○寧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徐○茜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教學之文章,藉告訴人徐○茜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承恩 」、「 陳俊宏 」向告訴人徐○茜佯稱得以協助統整所匯入款項並買賣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2

蔡○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8時許,將告訴人蔡○霖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陳經理」向告訴人蔡○霖佯稱得於統一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9時25分10秒許

②111年4月25日9時25分37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

3

陳○珍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陳○珍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宏」向告訴人陳○珍佯稱得於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853號

4

林○寧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不實投資社團及群組,藉告訴人林○寧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le」向告訴人林○寧佯稱得於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信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依芯 」聯繫王○芬,向王○芬佯稱得經由不實投資平台「統一綜合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5日9時44分許、9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陳淑敏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內。嗣王○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芬之警詢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被告陳淑敏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芬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陳淑敏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信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