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街00000000000村00000號前欲右轉該處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與其他行人或車輛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 涂建隆 (於107年8月6日死亡)行走於路旁,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頭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涂建隆之子 涂開煙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於107年8月6日死亡,經被害人之子涂開煙於
107年9月21日依法提出告訴。查被告業於108年8月19日,與告訴人涂開煙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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