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方素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3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素貞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方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113年5月23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之營業場所,因質疑水果行記帳方式而藉端滋擾及大聲叫罵,嚴重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吳至中 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因質疑水果行之記帳方式而與營業場所人員發生爭執,並非無故藉端滋擾。再者,被移送人僅係因爭執而大聲叫囂,並無其他妨礙營業之行為,此由現場錄影影像中,其他消費者仍陸續完成結帳可知,被移送人雖以大聲叫囂之方式與營業場所人員爭執,然被移送人此單純製造聲響之行為,固影響營業場所安寧,但此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藉端」滋擾,亦即被移送人並無藉何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營業場所安寧秩序之情事,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實與前揭要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