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陶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陶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之),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即自105年8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向被害人 曾秀填 支付14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蔣陶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曾秀填支付14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5年8月起,每月
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5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105年8月10日、10月11日、12月7日及106年
2月3日各給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予被害人後,迄今未再給付賠償金乙情,業據被害人於
106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致電被害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6年4月12日、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致電被告確認還款情況時,被告陳稱:伊目前受傷無法工作,沒錢可以賠償被害人,伊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依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分別於105年8月10日、10月11日、12月7日及106年2月3日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已有拖延而未遵期每月給付之情事;又受刑人合計共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後,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亦未再為任何給付,顯然違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其已給付之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另受刑人雖自陳其目前受傷無法工作之情,然其未思積極另循他途以資清償,亦未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或延期給付,甚至更直承:其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