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114年度偵字第18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得擅自持有」後補充「、施用」;第10行「某時」更正為「23時前某時」;第13、14行「696樓內」應更正為「696號6樓內,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411、AC411-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4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3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C41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30360號)」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60號鑑定書」。
㈢補充「被告邱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係自購入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微量施用,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毒品係一次向其友人「 阿義 」購入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不同時間購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0月3日23時前某時同時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不長,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有父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7.877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4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3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C41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卷第59、60頁〉
2
粉末檢品3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61公克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6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卷第70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8487號
被 告 邱仕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像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另於113年10月3日23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96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4日15時38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116巷查獲,並扣得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2.7221公克,純質淨重37.877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仕宏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購入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411、AC411-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3036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