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益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益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康益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人 鄭旭文 間有感情糾葛而心生不滿,竟持鐵槌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駕駛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受過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鐵槌,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康益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益柏因懷疑其女友與鄭旭文間有感情糾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2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持鐵槌砸毀鄭旭文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駕駛座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旭文。
二、案經鄭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益柏對於上揭時、地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旭文指訴、證人 賀苡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及和聯車業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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