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技術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5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航海科,於91年9月5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奉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伍;依88年國民中學畢(結)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2條,被告最少應服6年之役期,另依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9條第3項之規定,如未服滿6年之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因被告未服滿6年之現役最少年限,經核算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7,103元;原告於9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5年10月15日前賠償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並於91年任官,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月19日海理字第0950002797號令暨所附海軍技術學校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表影本可證;而依88年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惟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而奉令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4月19日海理字第0950002138號函暨所附被告退除給與名冊影本可稽;復按軍費生係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自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其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93年7月27日修頒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文令核算賠償表並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703,176元×59.72%=419,937元,經原告扣除入伍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1,489元,應賠償金額為(703,176元-21,489元)×59.72%=407,103元。經原告於9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5年10月15日前賠償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07,10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㈡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
並區分兩類執行︰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賠償辦法並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93年7月6日院臺防字第0930024295號函核定准予修正在案,有原告於99年1月28日當庭提出之上開書函附卷可稽。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釋屬行政契約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本件被告於88年6月25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航海科,於91
年9月5日畢業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1年班,任官日期為91年9月6日,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奉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月19日海理字第0950002797號令暨所附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名冊及海軍技術學校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依88年國民中學畢(結)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2條,被告最少應服役年限為6年(本院卷第23頁及第24頁),被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4年2月1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依上開93年7月27日修正並經行政院以93年7月6日院臺防字第0930024295號函核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其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703,176元,扣除入伍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1,489元,被告應服役6年,實際僅服役29個月,其實際服役與其應服役比例為59.72%(計算式:
72-29)個月72個月),以之計算為(703,176元-21,489元)×59.72%=407,103元,請求被告賠償407,103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26日之翌日,即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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