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曹宗炎
被 告 詹秀菊
黃張 九妹
黃薛梅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薛福
被 告 黃美娟
黃美容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娟、黃美容、黃美芳、黃薛梅、黃張九
妹及詹秀菊(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
姓名)之被繼承人 黃薛勇 於民國100年5月3日、6日、18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4,000元,並
於同年6月3日簽發借據,約定利息每月6,720元,半年內
還清。復於同年8月8日再借款3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
皆未清償。黃薛勇於100年12月5日自殺身亡,被告等6人
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詹秀菊為黃薛勇之配偶
,為一專職之家庭主婦,其家庭收入全憑黃薛勇販售青草藥
及以祖傳祕方替人治病而來,然名下財產卻高於黃薛勇,顯
不合理,其所有財產亦屬黃薛勇所有,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6人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
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6,720元。
二、被告等6人則以:渠等對於上開借款並不知情,且均已拋棄
繼承,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為繼承人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惟黃薛勇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後
,被告等6人均已依法向本院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在案,有本院101年1月4日桃院永家悟100年度司繼字第
159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為原告
到庭所不爭執,則被告等6人既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其等
並未繼承黃薛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給付該債務
之義務。原告雖辯稱:詹秀菊為黃薛勇之配偶,為一專職之
家庭主婦,其家庭收入全憑黃薛勇販售青草藥及以祖傳祕方
替人治病而來,其名下財產應屬黃薛勇所有,自應負清償之
責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應應給付原
告292,000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利息6,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