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80號

原告 魏鵬讚

被告 楊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月5日8時25分,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里竹北路與美溪路1段路口前時,撞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姐姐,並非本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其姐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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