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明知」更正為「明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乙○○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詠盈 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5歲,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先使用iMessage與黃詠盈聯繫後,於㈠民國112年5月17日23時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158巷口(亞力士撞球館旁停車場前),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詠盈;㈡另於同年6月6日21時許,前往黃詠盈位於臺南市南區德興路130巷66號之居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詠盈。其後員警偵辦黃詠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黃詠盈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警卷第35-37頁對話紀錄為其與證人黃詠盈對話內容之事實。2證人黃詠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全部犯罪事實。3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2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217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證人黃詠盈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⑶112年5月17日監視器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黃詠盈為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從而,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的犯行,自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