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助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偵字第13
75、1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助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成年男子(下稱「大哥」)相約在雲林縣○○鎮○○里○○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即帶「大哥」至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號之居所,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大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大哥」及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大哥」及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哥」或不詳之人,於報紙上刊登標題為「臺灣財經」之貸款小廣告,迨被害人為貸款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時,再由「大哥」或不詳之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後某時許,接聽 徐麗芬 所撥打詢問貸
款事宜之電話後,偽稱其為「王先生」,要求徐麗芬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服務費、設定費、第一期帳單費用云云,使徐麗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5,550元至上開林信助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並旋由「大哥」或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接聽 王繼祖 所撥打詢問貸款
事宜之電話後,偽稱其為「王先生」,要求王繼祖辦理貸款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使王繼祖陷於錯誤,於翌日(23日)下午3時25分,至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5,550元至上開林信助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並旋由「大哥」或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因徐麗芬、王繼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助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告訴人徐麗芬、王繼祖之指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頁至第9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告訴人王繼祖提出之彰化銀行103年12月23日存款憑條正本
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㈣告訴人徐麗芬提出之之彰化銀行103年12月22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㈤「臺灣財經」分類廣告剪報影本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㈥戶名林信助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㈦告訴人王繼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
㈧被告徐麗芬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㈨戶名林信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㈩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雲虎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1紙暨所附林信助之雲林縣虎尾鎮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紀錄網頁擷取畫面1紙(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5頁)。
被告林信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影本1份(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被告林信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頁)。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林信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2月份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2月份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對「大哥」及不詳之人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信助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徐麗芬、王繼祖2人施用詐術,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大哥」及不詳之人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麗芬、王繼祖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大哥」及不詳之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且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徐麗芬、王繼祖之上揭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分別匯款5,550元賠償告訴人徐麗芬、王繼祖,告訴人王繼祖之配偶及徐麗芬並均表示有收到被告所匯之金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8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益見被告之悔意,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個9歲的小孩,目前在斗南農會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㈦又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大哥」,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大哥」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大哥」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大哥」及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