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6號原告 游添盛 被告 陳義鵬
曾雯馨 孫興潔 田心薇 林語安 林伊汶 劉竹軒 陳郁吾 黃佩雯 羅宜靜 黃盟仁 陳薏如 程琲璇 張瑋玲 陳美君 蔡佳宜 廖珮辰 何文秀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前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 律師
宋美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二、被告黃盟仁、陳薏如、程琲璇、張瑋玲、陳美君、蔡佳宜、廖珮辰、何文秀、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具狀否認偽造文書一事,並拒絕賠償。其餘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秀美 於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等醫護人員偽造林秀美之病歷,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等17項重大疾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原告指稱偽造病歷之具體內容,乃不實登載病患及林秀美下肢生理檢查之結果,尚不論偽造文書一事是否真實,該偽造文書行為所影響乃其配偶病歷之真實性,難謂有直接或間接侵害原告財產或人格上權利。原告縱有心理上之不適,亦僅為其對配偶身體不適及整體醫療事件之主觀情感反應,難謂與偽造文書行為有何法律上之關連。縱原告基於醫療契約主張被告等偽造病歷非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然契約當事人乃存在於被告慈濟醫院及林秀美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當事人自不適格,亦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