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368,328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
07%加計年息14.8%(現為年息15.87%)計息。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8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329,759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又於107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87%固定計息。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108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268,66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另於106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6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息16.05%(現為年息17.12%)計息。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112,46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三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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