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99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告 陳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電話使用,尚積欠威寶電信費(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279元及專案補償款5,275元、小額付款1850元及(0000000000)電信費2,774元、專案補償費10,782元,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電信費3,120元、專案補償費17,022元,亞太電信(0000000000)電信費6,062元、專案補償費22,620元,合計72,784元,有其提出之公司合併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岢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