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豪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卓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 林貞好 住宅,徒手打破該處鋁門之玻璃(卓昭豪此部分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玻璃破裂處踰越鋁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貞好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錶2個、手環2個、手鏈1條及印章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卓昭豪 由上開林貞好住宅後門逃離現場之際,適為林貞好鄰居 鍾秉益 發現,且林貞好返家後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卓昭豪,並於107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物手錶2個、手環2個、手鏈1條及印章1枚(均已發還林貞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貞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卓昭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秉益、 林秀香 、告訴人林貞好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0頁)、扣押物照片1幀(警卷32頁)、現場照片5幀(警卷33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幀(警卷24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徒手打破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鋁門玻璃後,踰越鋁門而侵入該住宅,所為應屬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萬2000元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卷56頁、71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手錶2個、手環2個、手鏈1條及印章1枚,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竊盜所得之4000元,業經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萬20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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