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5號抗告人 李立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規範,以維裁判之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李立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與 徐瑞賢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證人徐瑞賢(受轉讓者)於109年7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4日)之警詢中之指述係作偽證,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知悉有該部分犯行,其之自白僅針對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之於109年4月10日轉讓禁藥予徐瑞賢犯行),因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其未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狀對徐瑞賢子虛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因認其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另說明抗告人係以業經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聲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