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貳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第一五七五號被告甲○○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點五粒,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點五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二點五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四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黃色圓形錠劑二點五粒(驗餘淨重零點七一二五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九五八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