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03號被告何建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轉往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自後追撞 林秋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尾。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