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琮評選任辯護人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琮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萬芳 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奐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肘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鼻眶篩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右上頜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尺骨鷹嘴凸骨折、周邊型顏面神經麻痺、肥厚性疤痕(左手肘)、皮膚萎縮性疤痕(額頭)、黑色素過度沉著(膝蓋)、頭部外傷、右耳疼痛、下背部扭傷、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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