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含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之橘色藥錠壹顆(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為供己持入舞廳施用,竟在台北市○○區○○○路DJ舞廳外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橘色藥錠一顆(毛重○‧二○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為掩飾其持有毒品之犯行,隨即將身上所攜帶之上開橘色藥錠丟棄在地,適為眼尖之員警當場查扣送請鑑定其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在北市○○區○○○路○○○號前,見你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你,在警方欲下車盤查你時,見你從右手丟出一包不明物體,是否屬實?此包物體為何?是否為你所有?)是。一顆搖頭丸(用分裝袋包裝)。是。(問:你為何會將此顆搖頭丸丟棄?)因我知道攜帶搖頭丸是犯法的,因怕警方查獲所以丟在地上的。(問:你所持有之右開物品,作何用途?)我是準備要到DJ舞廳裡面施用的。‧‧‧(問:你所持有之二級毒品MDMA,向誰於何時?何地?用何價錢購得的?)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DJ舞廳外面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用台幣二五○元購得的」、「(問:移送事實實在否?)實在,我確實持有MDMA為警查獲,這毒品是我(向)不認識的人買的,一顆二五○元」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二十一頁正面)。而扣案之橘色藥錠一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毛重○‧二○公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查被告雖僅知上開持有之橘色藥錠內含有毒品MDMA(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成分,不知其內亦有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然按MDMA與MD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二項、第八三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對於藥錠所含毒品成分之認識固非完全(具體事實之客體錯誤),惟其主觀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與犯意則屬相同(違法性認識並無錯誤),罪名及法定刑又無二致(所犯與所知相等),自無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適用,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仍屬成立。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鑑驗通知書,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取得並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藥錠一顆,直至為警查獲,罪名同一,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偵查中復坦承持有上開內含毒品之藥錠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橘色一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