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4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48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再行陳情,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12月14日會訴字第1060032911號函(下稱106年12月14日函)知訴願人,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請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不服106年12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再於107年8月17日具函向本院陳訴要求更正107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敘及「陳情事件」及「再行陳情」等字句,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7年8月
29日會訴字第1070023465號函(下稱107年8月
29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107年8月29日函,提起訴願,要求更正本院107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陳情事件」及「再行陳情」等字句,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訴願人就其
107年8月17日具函要求更正本院107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書之同一事件,復提起訴願,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上述規定,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