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