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陳文爵

                  法 官陳昱翔

                  法 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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