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3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至前開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再以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ETH後,將購得之ETH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應更正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至前開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再以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ETH後,將購得之ETH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柯卉柔 匯入之1萬5000元,尚未及轉出)」。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

二、被告提供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2平台會員帳號,及提供其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號設定為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卉柔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偵卷第140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林聖勳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各筆款項均未匯款成功(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此部分均應以詐欺、洗錢未遂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未遂之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卉柔等6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及詐欺、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豐富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43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等具個人專屬性理財之工具提供予他人,被告竟為貸款,明知要求和一般貸款常規未合,仍因急需用錢即輕率將本案3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柯卉柔等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柯卉柔等6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柯卉柔等6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4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卉柔等6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等之損失金額非微,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本案被告明知有違一般貸款常規仍因需用錢即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然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仍無須輕縱;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柯卉柔等6人達成和解,實無須由最低度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54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丁美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容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如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陸續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琳琳 」、「 張勝豪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會員帳號供「陳琳琳」、「張勝豪」使用(下分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於113年8月5日11時38分許,復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張勝豪」使用,並依「張勝豪」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二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X帳戶、MaiCoin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柯卉柔等6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均未成功匯入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而未遂),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至前開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再以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ETH後,將購得之ETH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提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卉柔、 王玉玲林琴英 、林聖勳、 江語綺林秀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張勝豪」,及依「張勝豪」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並配合「陳琳琳」以其名義申辦MAX、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柯卉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柯卉柔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琴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琴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林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聖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江語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江語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APP頁面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路博邁」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八)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706號函暨函附之:

(1)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使用紀錄各1份。

(2)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使用記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至上開MaiCoin帳戶內購買ETH,並將購得ETH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提殆盡之事實。

(九)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照片、網路銀行密碼單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美容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卉柔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假冒柯卉柔兒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卉柔佯稱:亟需借款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3時59分許

1萬5,000元

2

王玉玲

(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玉玲佯稱:匯款即可於「嘉實優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0時51分許

100萬元

3

林琴英

(提告)

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待林琴英點選後,遂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琴英佯稱:匯款即可於「新昇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9時56分許

40萬元

4

林聖勳

(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勳佯稱:匯款即可與「eBay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經營電子商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

16時9分許

5萬元

(未成功匯出)

113年8月12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未成功匯出)

113年8月12日

16時11分許

5萬元

(未成功匯出)

113年8月12日

16時14分許

5萬元

(未成功匯出)

113年8月12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未成功匯出)

113年8月12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未成功匯出)

5

江語綺

(提告)

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待江語綺點選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語綺佯稱:匯款儲值即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9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6

林秀香

(提告)

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待林秀香點選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香佯稱:匯款儲值即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9時3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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