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遺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補字第3704號原告楊 袁祥英 上列原告 楊袁祥英 請求發還遺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發還遺體,然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殯儀館板橋殯儀館」,而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自應由原告予以補正。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請求發還遺體,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參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90年2月版,第235頁),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