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承霖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補充為「李承霖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霖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結算輸贏後,於106年7月19日自林融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並設定為「九州娛樂城」匯款轉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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