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0年7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外出或未告知原告其行蹤,或向原告稱要去找被告堂妹而多天未返家,原告常於晚上返家未見被告;嗣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要求出境,被告遂於104年1月9日離境後即未再歸返,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且再無聯繫,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99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公證書,嗣於100年7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6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離境後即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 陳宗煥 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都是聽原告說的,伊聽原告說沒辦法控制被告,被告想回大陸就回大陸,因為被告的行蹤無法掌握,原告常常回家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覆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並依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記載:註(撤)銷定居或居留資格限104年1月9日前離境等情,有移民署109年8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8169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參以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下稱台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台江區人民法院(2016)閩0103民初146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
8年度家陸助字第30號卷第7至8頁),可知本件兩造自被告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等情甚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3.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4年1月9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6年,且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獲准等情,業如上述,兩造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也未再有積極聯繫,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從原告向被告表示遣返出境後不用再回臺灣、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足徵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難認被告可責程度低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嘉宏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