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被告 黃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勳璋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被告黃范秀玉、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行為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審理中,就上開再審之訴訟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0年1月10日裁定命在該再審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就被告黃范秀玉再審部分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再者,依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他項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則不足為中止訴訴之原因,故本院於100年1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未合,亦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