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現應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廿五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因被告丁○○經常四處遊走,一去幾年,出沒不定,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三名子女均由原告監護,原告懷疑被告丁○○可能在外另有生育子女,特於離婚協議書註明「其他小孩有丁○○扶養監護」。全然不知被告丁○○已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 陳發水 育有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突然出現,表示 伊甫 出生即被棄置由生父陳發水撫養照顧,雖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生父,惟被告乙○○始終不登記在原告戶口內,故原告不知有被告乙○○之存在。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發水經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其間親子關係存在概率值為99.618477%,可證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無親子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證書、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只是身分證上之生父欄載原告姓名,生父陳發水曾經向原告表示 伊才 是被告父親。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協議離婚,被告丁○○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生女即被告乙○○,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陳發水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四處遊走,出沒不定,被告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有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其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訴外人陳發水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足證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被告丁○○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訴外人陳發水受孕生女即被告乙○○,被告乙○○顯非原告之婚生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與原告非同一戶籍,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被告乙○○前往原告家中告知上情,原告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知悉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乙○○及原告戶籍謄本可憑,堪信原告是九十一年十月間始知悉被告乙○○之出生,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否認被告乙○○為其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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