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倪一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市○○公園旁之停車場內,坐於所駕駛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內,經警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倪一輝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6A19001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8至11頁)。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倪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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