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及300,000元,並互為保證,約定借款期間
至99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二人
僅繳納至96年10月9日應付之本息,其後即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二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
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54,093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及放
款帳卡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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