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勝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沂璇 之麻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袋子1個及內含之麻糬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微,且麻糬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連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東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7-11便利商店前,見李沂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店外,進入7-11便利商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沂璇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之袋子1個(內有麻糬1盒),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李沂璇發現失竊,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連勝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李沂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沂璇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截圖6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2張、失竊物品之外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塑膠提袋中,另有現金600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歷次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所竊取之塑膠袋子中另有現金600元,而本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或調查方法,以證明其遭竊、裝置麻糬1盒之塑膠袋中,另有現金600元,故尚難依告訴人警詢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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