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助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長億木材行前路邊紅線處臨時停車(車頭朝木材行)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欲自該處將上開機車倒車至馬路上發動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 蕭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蕭秀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張添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添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秀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7至32、37至50、5
3、57頁、本院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機車依其機械原理僅有前進動力,故如欲倒車,均需憑藉人力以行駛,而被告係為達行駛之目的,始坐於機車上以人力將該機車倒退移動,故其牽引機車後退之行為,顯係屬其駕駛之一部,屬機車行駛時之倒車行為,自應遵守倒車之交通規則。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