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諒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8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諒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諒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1日1時2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於104年8月1日1時20分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㈢扣案開山刀一把,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
15公分,刀刃已開鋒,至為鋒利,有該開山刀照片4張附卷
可參,堪認該把刀械具有殺傷力,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被移送人固
辯稱購買扣案刀械係為收藏之用,忘記帶下車云云,然該把
刀械刀刃鋒利,亟具殺傷力,被移送人不善盡保管責任,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將之攜帶外出,恐對公眾造成危險,被移送
人上揭所辯,殊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
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為高職肄業,32歲,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自陳在卷,卻在深夜因持有上揭刀械而遭警查獲,並以上開
理由飾卸責任,顯已嚴重破壞安寧秩序,原不應輕縱,惟念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
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瓊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