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城
林金聞林明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以紙盒包裝,內含叁拾貳枚棋子)、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金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以紙盒包裝,內含叁拾貳枚棋子)、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明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以紙盒包裝,內含叁拾貳枚棋子)、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城、林金聞、林明峰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乙副(以紙盒包裝,內含叁拾貳枚象棋共32枚)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自取4 顆象棋,由其中一位賭客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勝出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或由自己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勝出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得向其他三家各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象棋1 副、賭資5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林金聞、林明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即象棋1 副、賭資50元、現場蒐證照片共3 張可稽,是足徵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賭博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金城、林金聞、林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林金聞甫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賭博案件,可見先前刑之執行仍未能督促其警惕自身行為,及被告黃金城、林明峰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0元,則為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黃金城、林明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黃金城、林明峰均年逾70高齡,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足見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被告黃金城、林明峰被查獲後均表示悔改之意思,足認其二人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黃金城、林明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