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沈鴻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銀焉 、 廖惠妹 、 廖惠蘭 、 廖惠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