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陳永麟 被告 劉昌旺
劉忠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債權,而以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依據被告與陽信銀行間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時,合意以陽信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頁、第12頁,見第9條約定),且陽信銀行總行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士林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稽(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昌旺邀同被告劉忠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設定擔保,於民國8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約定自89年5月
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7年到期時一次清償,且利息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48%(目前年息為7.4%),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又上開借款利率於貸放日起2年內同意隨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上述期間屆滿後除同意陽信銀行得加年利率0.625%計息外,並隨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且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如其中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0年5月20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無著後,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就前揭借款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尚積欠866,513元及自9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而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伊對被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昌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劉忠旺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9,4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