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
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
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59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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