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內含卡式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水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內含卡式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木水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8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4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內含卡式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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