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雨婷劉芝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18
日止,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
分之17),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94年6月18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
111,5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527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卡
友貸」申請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2
7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60元,合計1,7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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