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倉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罐(毛重7.8670公克、淨重0.4820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驗餘淨重0.4762公克)」。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因友人給予而無故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持有大麻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中華郵政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瓶(驗餘淨重0.4762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故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