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屆滿,前經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
102年11月16日前改選董事與監察人,逾期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與監察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自101年9月26日至102年3月20日期間,每月陸續委託聲請人進行壓克力加工事宜,約定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95萬5,550元,付款條件為帳款日月結90日,即相對人應分別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前述約定報酬,而聲請人收受訂單後,旋即依約陸續完工,並如期應相對人指示,悉數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受領人受領無訛,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2年1月給付聲請人第一筆報酬,經聲請人催促,相對人一再推託,始於102年3月8日書立承諾書,允諾102年3月20日支付本件交易之第一、二筆報酬48萬8,712元,然期限屆至後,相對人仍未給付報酬,直至聲請人全部履行交易完畢,相對人猶未支付,聲請人再於102年
4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給付,惟相對人收受前函後,仍置若罔聞未支付聲請人99萬5,550元,聲請人乃於102年5月1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之全部董事已當然解任,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之業務停頓,且相對人須面對多數債權人,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之財產即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特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絛之1第1項與非訟事件法第183絛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至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